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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精读 | 第27754427 号“LiKATO”商标无效宣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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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争议商标:  争议商标由王永泉(下称被申请人)于2017 年11 月28 日申请注册,于2018 年10 月28 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 类洗发液等商品上。  莫凯夫·米哈伊尔·安德烈耶维奇(下称申请人)依据201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下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于2021 年4 月25 日对第27754427 号“LiKATO”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有囤积商标、售卖商标之嫌。且被申请人作为“广东中世知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述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 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案情解析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商标代理机构为广东中世知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王永泉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申请人在第3 类、第5 类、第9 类、第10 类、第11 类、第14 类、第18 类、第28 类、第35 类等商品或服务上共申请注册23 件商标。被申请人将其名下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绝大多数商标在公开网络平台出售。  商标局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其独资成立的商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并进行兜售,其行为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该行为有损法律尊严,违背了2013 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立法本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 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其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公共利益,防范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进行牟利,扰乱商标注册秩序。适用《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判定商标注册人是否属于商标代理机构,一般是以商标申请时其企业的登记范围为准,但根据该条款的立法宗旨,与商标代理机构具有特定关系的人抢注、囤积商标进行牟利的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本案被申请人系其独资成立的商标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应视为其所在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受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制。  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规定的适用,一般能够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系争商标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的,不再适用上述规定,但对于恶意明显且符合该规定适用要件的情形, 并行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落实规制恶意注册的立法宗旨。此举将更有利于打击利用商标保护制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以使用为目的合理申请注册商标。  本案中,被申请人利用其从事知识产权行业相关业务的优势,在多个类别注册不同商标进行售卖,显然是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已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故本案合并适用2013 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正确理解《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立法目的,科学认定“商标代理机构”的范围,打击商标代理机构借其特定关系人名义恶意注册商标和兜售商标的行为,同时根据具体案情合理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严格规制恶意注册行为,积极引导市场主体商标注册行为,有利于稳定商标注册秩序,优化市场营商环境。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审三处  (本文源自《中华商标》2023年第9期)商标案例精读 | 第27754427 号“LiKATO”商标无效宣告案
**商标案例精读 | 第 27754427 号“LiKATO”商标无效宣告案**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了一则关于第 27754427 号“LiKATO”商标无效宣告案的裁定。该案的申请人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而被申请人则为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 据悉,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 2018 年 8 月 13 日对第 27754427 号“LiKATO”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该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 11469697 号“LiKATO”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存在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摹仿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行为。 对此,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被申请人也不存在抢注行为。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洗发液;香精油;牙膏;美容面膜;香水;香;空气芳香剂;花露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洗发液;香精油;牙膏;美容面膜;香水;香;空气芳香剂;花露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该案的裁定结果再次提醒企业,在商标注册和使用过程中要加强对商标的监测和管理,避免侵犯他人的商标权益。同时,也提醒企业要注重自身的品牌建设和保护,提高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避免被他人抢注和仿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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